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自2015年4月30日第十三条第五项第1目之(2)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4目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增值税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自2015年12月1日,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废止。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废止文件、条款目录》见附件7。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自2021年6月3日起(江苏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自本地区金税三期工程系统出口退税管理模块上线之日起),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附表”,第五项第1目中的“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附件1废止。 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自202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