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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955号

已修改 成文日期:2008-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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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废止,第二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应建立健全非居民企业利息所得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监控机制,确保及时足额扣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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